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具有组织性与控制性两方面的特征。
对于组织行为组织性,一般表现为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起来,系统管理、协调安排。组织性应当具备三个要素:第一,有系统性的管理架构。由组织者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形成较为完整、系统的组织结构来操控卖淫活动。第二,有较为明确的人员分工。由相应人员负责卖淫活动的场所租赁、费用收取、人员调度、账务管理、拉客望风等事项,分工明确,且对于日常活动中同类事项有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第三,有较为固定的管理措施与方法。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动中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方式,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对于组织行为的控制性,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两高解答》中的条款列举的控制手段包括“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这其中只有“强迫”对卖淫者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两高解答》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指的应当是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非对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控制。如果将组织行为的控制性仅仅理解为对于人身自由的控制,不仅无法囊括条款所列举的所有组织行为情形,也不能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进行质的区分。第二,控制性体现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卖淫者的人身自由不一定丧失,但其在卖淫活动中需服从组织者的安排与管理,通过实施卖淫行为、遵守活动规则、服从组织管理来获取非法利益。
因此,判断一个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组织行为,应当分析其是否同时具备组织性与控制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涉淫类犯罪相比,组织卖淫罪在涉淫类犯罪中属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罪行。这不仅要求司法人员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案件,以保障刑法对于性质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需以更为谨慎的态度来考量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以保证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受刑罚相适应。我国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来,其本意亦是为缩小对组织卖淫犯罪的打击面,在突出重点的同时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较高标准,即考察该行为是否同时具备组织性与控制性。
另外,组织性与控制性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往往是相互包含、相互交融的,结构严密、分工明确、制度固定的组织管理系统就是为了达到控制卖淫活动的最终目的,而要产生对整个活动的控制效果,从卖淫活动各个环节、各个层次进行控制管理,进而形成一定的组织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