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施工企业委托包工头实施分包,现场意外致操作工人身损害七级伤残。侵权责任分配,赔偿主体认定问题上,致害方、受害方意见不一,诉至法院。
案情:2014年初第一被告包工头从第二被告施工单位处承接乍兴公路前港施工段的某工程,第一被告雇佣黄某等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黄某在施工时,因现场设备出现漏油,应雇用人要求,黄某前去检查机器,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打在黄某眼部,致眼球爆裂、鼻梁骨折。
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何种责任?要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分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分析: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报酬由第一被告结算,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确保黄某的人身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正常施工操作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第一被告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导致受伤,对该受伤原因原告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在具体工作中也并未存有明显过错,第一被告不能减轻责任。
第二被告施工方将勘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报酬的行为,应系分包行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的条件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存在明显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