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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买的房,儿媳或女婿没份吗?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9 ℃

  婚前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产权认定

  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的房,儿媳或女婿没有所有权,有居住的权利吗?

  从产权归属上看,父母为其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可能没有所有权,但是儿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对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所有的家庭成员基于这种共同关系对于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因此,儿媳或女婿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权,有权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丈夫的父母为丈夫一方买房之后,丈夫相当于是房东,妻子相当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契约关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为其丈夫所购买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损坏房屋也不用赔偿。

  公公婆婆为其子买房,其子的配偶是否会存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的问题?

  妇女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无房可住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1、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要综合起来加以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住房困难一方的居住权,既可以让住房困难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也可以对有住房一方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来给住房困难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让住房困难一方继续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那么就应当出资另行租房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据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绝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难一方无房可住的情况。相关人士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扫地出门”这种解读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全面理解和适用。

  相关案例:

  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王靖晶诉吴松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且该方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父母对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无权主张。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对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赵女士诉董亮、董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夫妻一方及其父所承揽建筑工程的抵价款,其父将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子女,属于对夫妻一方个人的赠与行为,虽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该房屋部分所有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处分所占房屋份额,另一方无权主张。

  来源:河南法院网2013年02月19日

  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对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仲某诉熊某某1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一方个人财产中的房屋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判决归另一方所有。

  房产证上有你的名字就一定能分到房产或者相应的补偿吗?不一定的!

  不信,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你就明白了!

  2010年12月小丽与小浩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的一套房子,并于2011年登记为小浩与小丽共同共有。

  买了房子,夫妻俩还签了一个《婚内协议书》,约定不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房子都归小丽所有,银行贷款也由小丽来还。但这个协议签了之后,夫妻俩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然而很快感情却走向了终结,小浩开始反悔,他认为《婚内协议书》是不得已签署的;而且,这一婚内协议是他就夫妻共有房产对小丽的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他有权撤销赠与。

  因此,小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409号房屋的所有权,按40%比例给付小丽折价款。

  法院最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浩和小丽在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因此判决准许他们离婚。

  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对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房产赠与”,小浩不享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权。据此法院判决409号房屋归小丽所有。

  (来源:法信、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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