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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均等分割?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3 ℃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理念演进

  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是倾斜保护女方权益,根据该法第23条和第24条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而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显然,这里体现的是对女方倾斜保护,有助于改变解放初期妇女经济地位低下,独力获取收入维持生计困难的现实。1980年《婚姻法》则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均等理念。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男方不再独自承担剩余清偿责任,而是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相比女方,男方不再如1950年《婚姻法》要求的那样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应地,在财产分割上也倾向于采用均等分割。诚然均等分割本身就是公平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客观化、效率化,但必须承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类型法定化、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理念产生了重大冲击。这些制度的配套使用,将使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故将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的立法,应在尊重夫妻一方家事劳动贡献基础上,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而不再机械适用均等分割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原则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共同共有,故其分割首先应遵循《物权法》所确立的相关原则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至少要坚持三个原则:1、按约定分割的原则。具体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如果夫妻双方就如何分割有约定,按约定处理;2、依法分割原则。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可依本条规定分割。即,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里的重大理由,主要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以下两种情形:(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3、损害赔偿原则。当特定夫妻共有财产一经分割,可能会破坏其功能、作用、价值,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时,则因应赔偿因分割给其造成的损害。

  除此之外,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等紧密关联,故其分割原则,不能仅按《物权法》上述原则处理,还应遵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核心内容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这里的平等,既要求形式平等,更追求实质平等。所谓实质平等,即考虑女方在家务劳动中的贡献,应承认女方的家务劳动与男方的职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相应地,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也应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财产分割权。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分割意见》)第8条前半段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而不再区分女方对该财产取得时的具体贡献大小。这是形式平等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分割原则的依据。

  (二)子女利益优位原则

  原1950年《婚姻法》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表述是“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但随着婚姻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全社会逐步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他们不但因父母的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父母离异在探望权行使、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上的纠葛而得不到关爱和生活保障。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特别强调了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将其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优先考虑的因素,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调换,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相应地,在因离婚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优先考虑子女的权益,确保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健康成长不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受到不利影响。

  (三)限缩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理论和实务中,对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仍存在争议。《分割意见》前言部分,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有学者质疑夫妻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认为离婚着眼于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不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批评将婚姻当事人的过错体现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是对过错当事人的惩罚,与破绽主义离婚原则相背离。而且,立法者认为结合2001年修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应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只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严重过错情形。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在四种法定情形之外,夫妻一方不会发生其他过错行为。例如夫妻一方有可能存在通奸、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从文义上看,并未排斥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的适用,故在上述情形,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仍有适用空间。从而最大化保护因此受伤害夫妻一方的正当权益。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过程中,除了要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限缩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之外外,还需要适当考虑如何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利用最大化以及方便夫妻双方离婚后生活之需的问题。对此,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表述。根据《分割意见》第8条、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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