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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小三买房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16 ℃

  【案情】

  于某系有妇之夫,从2007年起,于某和婚外异性张某同居生活,张某知道于某已婚仍和其保持同居关系。2010年,张某要求于某为自己购房,于某背着妻子分4次从家庭存款中取出38万元给张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以张某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2月,两人因矛盾关系彻底破裂,于某要求张某退回房屋,张某坚决不退。2014年5月,于某与妻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退回该房屋。本案中于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二奶”购房是否有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无效,房屋应归于某和其妻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无效,但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我国物权取得采取登记方式,房屋属于张某,张某应返还购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的赠与行为有效。于某和张某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赠与物已经交付并登记,赠与有效。于某处分了妻子的财产,应由于某用自己个人财产返还19万元给妻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

  从于某赠与张某的财产性质看,是于某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买房赠给他人,侵犯了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财产权。张某明知于某有合法配偶,仍和其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对于于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也是明知,且系无偿取得,于某与张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于某妻子的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妻子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赠与行为无效。

  二、本案中的房屋应当返还给原权利人

  本案中虽然于某和张某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赠与物已经交付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张某应返还商品房。

  三、本案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于某给张某购买房屋是为婚外同居关系提供物质条件,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名下,法院应判决房屋属于于某与其妻所有,权利人可以根据判决书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以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益。

  (原文标题: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二奶”购房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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