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女士2009年花首付30万,剩余120万元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于丁女士名下。2011年,丁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因性格不合,诉讼离婚。此时该房价已经从150万元涨至330万元。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及房屋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
处理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该房产归丁女士所有,丁女士负责尚未归还的贷款,同时,丁女士向王先生补偿30万元人民币。
律师点评
在庭审中,双方争论较大。丁女士认为,该房屋登记于其名下,为婚前取得,故该房产属其个人财产,离婚时王先生无权分割。同时,其一直以自己的工资收入还贷,相应的款项划转也是从其个人账户划转,王先生并未出一分钱还贷。王先生认为,不论由谁的工资还贷,在婚后,均应视为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因此,其有权利分割房产。
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给予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丁女士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婚后共同还贷事实客观存在,经核算,婚后二人还贷30万元,等于王先生还贷15万元,占房屋总份额的十分之一。故王先生享有房屋增值部分的十分之一的权利即18万元。因此,丁女士应当向王先生补偿33万元,但调解结案,王先生作出适当让步,丁女士一次性补偿王先生3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