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张某2004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经双方合意,决定以夫妻共同财产400万出资,与他人组建一家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股权登记在陈某名下。2010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感情破裂事实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就以陈某名义在电子科技公司持有的30%股权分割却争执不下。张某认为,陈某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行为也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为事实上的隐名股东,其应享有陈某名下一半股份,故请求对股份进行分割。但陈某认为,直接分割公司股份有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且不利于公司生产经营;张某享有的并非其名下30%的股份,而是股份背后的财产利益,故仅愿意以30%股份对应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析
一、传统婚姻法路径选择之缺憾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入股投资经营公司的情况日趋普遍。婚姻纽带一旦断裂,股权分割问题便变得棘手而尖锐。审理此类纠纷若仅限于婚姻法视角,尚迷雾重重。
(一)婚姻法未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作出明确释义
在传统概念之中,夫妻共同财产大多指向于工资、奖金、车房、住房公积金等,而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形态,立法未明确作出解释。所谓“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想来在婚姻法立法当时的语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尚较单一,涉及股权争议的纠纷亦非普遍。对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处理,立法的留白显然已无法适应财产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也使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缺少了据以引用的具体规则。
(二)适用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难以成就
应是鉴于上述等因素的考量,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事宜,后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纳入规范。据阐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义下时,出资额的分配存在两种情形。[1]这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漏洞与空白,也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努力寻求平衡。但该条解释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夫妻双方必须就出资额转让份额、转让价格等关键性事宜达成共识、协商一致。然实践中,诉至法院的离婚纠纷,多见于夫妻双方信任基石破裂、财产关系纠缠不清、权属认定各执一词的情形。由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置条件,于现实中导致该条款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压缩了解释适用的空间。
(三)无法满足股东配偶方对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追求
现实之中这类纠纷一旦诉至法院,不论是基于对法条的恪守、囿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还是其他审判繁琐程度的顾虑,大多数法院会在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淡化股东配偶对分割股权的诉求,直接转向将股权评估折价后进行分割补偿。这种“一刀切”式的处理方式,虽然能最大限度维持公司现有的平衡,但却忽视了股东配偶方强烈的权利诉求。而随着市场观念、股权意识的增强,财产分割中,越来越多的股东配偶所看重的,已不再是一次性的股权财产的折价补偿,而是长期的、可持续的公司未来收益的可期待利润。
于是,夫妻双方在股权分割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处于离婚漩涡中的共同入股出资额该如何分割,成为了现实且突出的问题。
二、公司法视角下的另辟蹊径
对此,有观点跳出了婚姻法的困局,将视野投向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中隐名出资人的概念,试用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来为股东配偶争取公司股东的权利。
这种思路的拓展,基本架构是以夫妻用其共同财产出资为基础,出资行为为双方合意,进而认为非配偶股东为事实上的公司出资人;且每年也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在享受公司股东的红利,但因其身份未被登记载入公示,故符合隐名的特性。继而,这种基于夫妻身份而特殊隐名的出资人,其能否通过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路径来实现其所期待的公司股东权利呢?
(一)股东的配偶出资的公司法解读
1、隐名出资人的引入。从公司法的角度,任何人要持续性地获取公司红利,其身份所指即为公司股东。因为股东的分红权,是基于其在公司的资格、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财产受益权。故为确保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对外公示告知的义务,股东的名字及其出资证明会被载入名册并登记备案。但现实中,资本运作的复杂化、对隐形利益的追逐、对禁止性规定的规避等因素,都现实地导致了虽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却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者存在,这类人法理上称之为隐名股东,或更严谨地称之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并非法条中术语,但它的现实存在并日趋多见,逐渐引起了理论界关注,并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予以有条件承认。就一般情况论,隐名出资人在公司都会对应有其显名的股东存在。综合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就对公司出资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形,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即隐名出资人单独出资;第二种情形,显名股东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出资人出资,即二者共同出资。
2、股东配偶的隐名出资人身份。按上述理论,本案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400万出资,取得了电子科技公司30%的股份并登记在陈某名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400万的出资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系陈某与张某共同共有。从公司法角度,因财产属性问题,陈某出资行为实际是陈某与张某共同财产对公司的出资,故公示在陈某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出资额确为张某实际出资,符合上文第二种情形。由此,基于夫妻存续期间特殊的共同共有财产性质,股东配偶一方(如本案中的张某)在向公司出资的过程中,虽未将自己的出资身份对外公示,但其股东配偶一方(本案中的陈某)却具有了类似于共同财产实际执行人的意义。换言之,从法律的逻辑可以演绎出,张某具有讼争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身份。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确定了股东配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继而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具有隐名出资事实的股东配偶,能否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基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以及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稳定性考虑,法律上,隐名出资人并不当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那么具备何种要件时,隐名出资人可以具有股东资格呢?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隐名投资行为仍处于真空状态,倒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纠纷磨合中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其主要体现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稿[3]和部分地方高院制定的指导性司法文件[4]中。归纳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隐名投资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是否具有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第一步。二是公司及其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存在的知晓。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情况。这实质是对公司自治的必要尊重,故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司法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三是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出资人事实上也在经常性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的权利。四是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对于隐名股东的立法隐忧
从上述要件不难看出,立法空缺的情况下司法面对现实需要所整合的隐名股东身份认可方案,执行起来还是相当严格。那么立法和司法环境中,对于隐名股东高度审慎甚至刻意回避的态度,又是基于何种考虑呢。
归纳起来,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隐名出资背后乱象丛生。隐名出资是现代市场发展与资本运作复杂化的产物,由于它能够满足部分主体特殊利益应而具有了存在的土壤和空间。当然这种“繁荣”的背后必然也掺杂诸多规避法律的逐利动因,如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规避法规对股权转让、准入政策的限制、借用他人身份套取优惠政策等等。此外,还有害怕“露富”等心理顾虑都诱使隐名股东的大量存在。而基于对这些现象的规制,法律都难以对隐名股东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二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考量。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原则历来为各国立法普遍倡导,强调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准,从而认定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故当公示于外的事实与事实的实际情形不符时,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及利益应加以保护。而隐名出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了传统商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对隐名股东的肯定也将影响交易双方基于外观事实所产生的信赖,极易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基于上述种种顾虑,导致了立法以及司法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上,慎之又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更是举步维艰。
三、股东配偶的“股东化”审查
中国现实的法律语境中,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并非易事。置之婚姻的场合,股东配偶要想通过此路径来争取其股东的权利,也充满了变数。
根据上述四个要件,诉讼中,股东配偶一方要想获得股东的身份,大前提是不存在任何非法规避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之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必须首先证明出资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出资入股的事宜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换言之,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是股东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上述两项证明内容并非难事,在此基础上,我们基本可以确认该股东配偶是具备实质要件的隐名股东。当然,最重要的,股东配偶还必须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晓,且实际上其也在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该说,如果出资人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信赖关系,不为其他股东所认可和接受,也势必会破坏公司赖以存续和发展的信用基础。虽然这一点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但对于日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配偶而言,也非不可能。而满足了这一点,也可谓具备了隐名股东的形式特征。
综上,当股东配偶证明其具备上述四要件时,应该说法律会确认其股东的身份,享受股东的部分权利。此处所言“部分”,其依据可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5]进一步表示,实际出资人要获得显名股东的地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股东配偶在法律确认其股东资格后,要进一步实现其股东身份显名化的主张,还必须尊重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意见,这也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对隐名股东权利做出的适当限制。
当然,在笔者看来,若股东配偶已经具备了公司股东对其身份的认可后,其登记在册的股东决议表示也有了充足的空间。
四、结语
亚当.斯密曾说,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随着夫妻共同财产占有社会财产的比重日趋增高,其内部的构成状况也在急剧多元化的发展。同时,在公司现实的入资情况更趋复杂化、隐匿化的背景下,一个利益主体很可能身兼婚姻法公司法及其他部门法中的多重身份、涉及多重权利交织。
犹如本案,股东配偶一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出资、长期共享分红收益的情况下,离婚时,想确认与之对应的股权,合乎情理、也未违法意。但婚姻法的语焉不详使其权利主张较难实现,也无奈地造成了很多离婚纠纷中,经济弱势一方在财产分割中事实上的不平等。
上文从直接确认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角度来思考股东配偶获取股东权利的路径,虽然行进也很曲折,尤其在涉及公司人合性的形式审查时,股东的意向实难把握,股东配偶的身份认可存在很多未知。但至少股东配偶不用在与其配偶难以就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时,就只能面临单一的放弃、接受货币折算这一被动局面。虽然,有关隐名股东的现行规范或解释还有诸多不足,尤其在涉及身份重合时,股东配偶的权利保护尚无迹可寻,但应该说,“四要件”的意见征求,已在很大程度体现了司法围绕公司制度公司治理发展的变化、也围绕多种利益关系所做出的一种平衡和妥协。
当然,本文认知就更难周全股东配偶、股东配偶、股东、公司等多权利主体的利益格局,也非婚姻法与公司法相交织复杂问题上的终结,只是一个思考的角度,一个思考的开始。法律是否会对其投入关注,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会进一步剖析这些相对边缘的话题,我们仍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