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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取哪些方法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8 ℃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取方法有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作价补偿。下面杨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取哪些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用如下方法:

  (1)实物分割。

  即财物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2)价金分割,

  即将共有物变卖或者拍卖,夫妻双方就变卖、拍卖取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

  即由夫妻一方取得财物,根据财物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注意以下因素: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或者有口头约定,双方没有争议的,离婚时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处理,但是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2)夫妻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和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各自所有,但差额悬殊的,分得财产多的一方应当补足。

  (3)主张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可能因为一方有过错等原因分配不等。

  (5)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在离婚后正式生效,且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协议对抗第三人,如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6)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误将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的,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分家析产的,可以先就离婚案件和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

  (8)属于事实婚姻的,财产分割适用正常离婚程序的处理方式;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一】

  【案情介绍】

  章于2001年到广州打工,2003年底,章所打工的企业因一起经济纠纷,一年多没给工人发工资,章便辞工回家。2004年2月,章与丽结婚,2005年,章又跑到广州与他人合资办了一个公司,因流动资金吃紧,章见挣钱无望,便把公司交给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没给妻子带回来,2007年7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来,丽得知章有两笔款,一是2004年6月企业给章补发的2万元工资;二是2007年10月合伙人把广州的公司卖掉,章分得10万元,她认为,自己有权分割这两笔钱,便起诉到法院,而章坚决不让分割。

  【审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笔钱虽是婚后所得,但是婚前挣来的,应属章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第二笔钱虽是离婚后所得,但却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应该享受和得到的财产权利,因此,人民法院把第二笔款进行分割,两人各得5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夫妻如果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就按照夫妻法定财产制来分割,财产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成为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夫妻“AA制”正开始在不少家庭中流行开来,但是一旦离婚,该如何处理家庭财产的分割呢?近日,在一起离婚案中,法院判定夫妻“AA制”的约定有效,两人的财产分割也就应当“AA”。

  苏女士和王先生2000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也许是再婚的缘故,双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

  从2002年夏天开始,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发生吵打。去年年底,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原告苏女士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现在双方离婚已无经济纠葛。

  被告王先生则辩称说,“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他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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