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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6 ℃

  案情:

  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89年1月16日结婚,被告父亲于2013年8月6日去世。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03年7月被告父亲于A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父亲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A集团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

  2010年11月12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决定公司实收资本由4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由被告认缴。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另认缴的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甲认缴(实缴50万元);A集团公司将其认缴800万元股权(实缴160万元)转让给被告。A集团公司推出股东会,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甲成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被告出资1950万元,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7.5%股份,案外人甲出资50万元,持2.5%股份。

  2010年11月24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26日被告父亲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

  2011年1月至6月,A集团公司分六次开具收被告现金1,993,940元的收据,六张收据的票据号码相连。

  一审: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诉称:被告父亲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中11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父亲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财产权利的权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取得受让股权;

  2、被告已经支付合理转让价款,同时承担了股东出资义务,案争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父亲没有向被告转让与原告夫妻共有的1150万元股权,被告父亲在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仅为认缴1200万元,实缴仅仅240万元,被告受让的股权仅为被告父亲实缴的190万元,该股权的对价,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4、原告对案争股权转让事宜应系明知;

  5、被告受让股权后,已盘活公司并对外签订了大量开发合同,被告对公司的投入应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在明知被转让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取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且未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不构成案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善意受让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与被告父亲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案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结束后,被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为其代理,向高法提出上诉。

  笔者在接受委托后,详细翻阅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检索了诸多相关案例,起草了一份长达5000字的上诉状,力陈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

  上诉状内容简述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上诉人父亲的付款指令,已经在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由上诉人父亲实际控股的A集团公司,累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达19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中本案诉争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二: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行的《公司法》、《婚姻法》均没有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3、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实质财产权益;

  4、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作为股东控制管理公司已取得明显成效,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应担受到法律保护。

  案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与对方就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上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最终,高级法院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高法认为股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专属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价款需要经股东配偶一方的同意,因此股权本身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作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查清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父亲指令向A集团公司支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上诉人父亲已离世,应追加A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

  启示:

  笔者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检索各地区的相关判例,结果发现就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各个地区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本案高法的认定是符合法理和公司经营模式的,因为股权是股东给予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夫妻共有财产一旦出资,就转化为法律上的股权,成为独立的权利。股权的身份性决定了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只能由股东行使,配偶是没有权利行使的。若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公司的影响将是不可预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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