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为缔结婚姻,原告父母特购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嫁妆于婚前赠与给原、被告,但该车至今仍登记于原告父亲徐某的名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该已作嫁妆使用的车辆,该车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持有不同的观点。
原告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该车辆属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夫妻婚前独自购买,且一直登记于原告父亲徐远勇的名下,故该车应属徐某所有,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即使认定该车已做嫁妆赠与转让,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情形:“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登记于出资子女一方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相比该情形,本案中,原告父母婚前购买了该车,且一直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该车辆更应认定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且属原告徐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父母虽单独出资购买该车辆,但该车辆在购买后,其父母便直接将该车辆作为原告的嫁妆赠与给了夫妻双方,且夫妻二人已占有使用多年,该占有使用行为构成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虽属婚前发生,但不影响车辆属夫妻共有的事实。因此,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