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婚恋观的转变,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未婚同居的生活方式,最后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如果两人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若干年后才补办登记,最终又不幸走向离婚,那结婚前同居所获得的财产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梅州市五华县法院近日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判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符合结婚条件之日。
补办登记后离婚
2006年,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在深圳相识相恋,下半年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直到2008年4月9日,陈某才年满20岁,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
2012年1月,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但2014年开始,陈某就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与丈夫两人经常吵闹,感情因此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
小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对于小孩抚养问题以及其他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小车到底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和陈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起两人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于2012年1月补办结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陈某和杨某的婚姻效力从两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陈某年满20岁之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补办结婚证效力溯及过往
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 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
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知多点
补办婚姻登记有何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登记的所有法定要件,办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该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结婚证上体现,补办登记发出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当事人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如果日后当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