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龚某为再婚夫妇,两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龚某原是某市国有企业的职工,2010年龚某办理了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此后不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今年年初,陆某因与龚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龚某认为其以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取得了参加房改的资格,该房改房属于其个人所有,龚某的这种说法正确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房改的时间在陆某与龚某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龚某仅据于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取得了参加房改的资格,就认为该房改房属于其个人所有,显然是不成立的。在涉及房改房的分割中,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