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某私自将其名下的鲁L23598号牌轿车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转移到其父王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车属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称,涉案车辆系其父亲购买的,只是在购买的时候用了被告王某的名字登记,与其父亲的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签订的,其行为并不是恶意转让该车辆。
被告王某某称,涉案车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只是用了王某的名字登记而已,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被告转让该车辆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分歧:
对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是否为无效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转让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该行为属有效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物件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有共同的处分权,被告的行为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而王某某在购买该车辆的同时,知道原被告方关系破裂,还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购买,故二被告的行为属无效的转让。
评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该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应当提供充足的购买车辆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王某在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轿车时并未征得原告刘某的同意,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双方在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前,应明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恶化,被告王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王某进行车辆买卖行为,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二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