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今天沪律网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夫妻购买共有房屋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1、房产证上是甲一个人的名字,但系甲与乙在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未经乙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丙。乙是否能主张甲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尽管房产是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甲出售房屋未经乙的同意,但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丙而言,他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该房产是否系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核查,因此只要丙是善意的,不明知乙不同意出售,则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相反,如果丙是恶意的,比如甲想与乙离婚,为了离婚时让乙少分得财产而与丙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把房屋卖给了丙,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实务中也碰到过这种案例:甲为离婚将房屋。出售给自己的亲戚丙,最后被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2.房产证上是甲和乙两个人的名字,甲乙是夫妻,甲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时乙并没有出面,乙的名字是甲代其签订的,乙是否能主张未经其同意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三)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凰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房产价值不菲,因此出售房产一般应当认为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只要丙“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丙就是善意购买人,那合同就应当有效。当然,丙要证明自己是善意购买人,应当提供证据表明他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甲与乙的共同意愿。比如,乙曾经委托过中介出售房产,或者丙曾与乙一起协商过买房事宜。只要能证明乙知道并认可卖房一事即可,并不一定要证明乙认可出售的房产价格或合同其他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卖房是甲乙的共同意愿,乙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3.签订定金合同或买卖合同时是甲一个人签的,事后甲反悔,理由是甲不是唯一的产权人,或者根本就不是产权人,因此不能卖了,购买人丙应当怎么办?
遇到这种情况,丙应当首先要了解甲是不是产权人,再按以下情况处理:
(l)如甲是产权人,但还有一个产权人乙。如果有证据表明乙同意出售房屋,比如,签署过委托书或参与过谈判等,那丙可以主张甲出售房屋是经过乙同意的,因此合同有效,可要求履行合同。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乙同意出售房屋,那甲的行为就是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其行为是无效的,丙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定金应当返还。
同时,造成合同无效是由于甲的过错,甲还应当赔偿丙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甲不是产权人,但有证据表明其出售房产得到过产权人的授权,则甲是产权人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将由产权人承担,因此丙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甲出售房产得到过产权人的授权,则甲属无权代理,那么丙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按已签合同的条款追究甲无权代理的责任,如返还定金,以及要求甲赔偿丙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注意事项购买共有的房产,签订合同时最好让所有共有人都签名,并核对其身份。如果其中的共有人并未出面,而是其他人代签,则要重点审核签名的人有无代理权,可要求其出具委托书。如果共有人之一是未成年人,要注意签订合同的人与未成年人是什么关系,是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相关法律知识延伸: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