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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转业费属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6 ℃

  导读:军人转业时会得到一笔包括军人安家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内的转业费用。国家补助给军人的这些特定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军人的个人财产?在军人离婚时,转业费用又该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原告张某(男)应征入伍。2002年10月,与黄某(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03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03年底,张某转业。2004年5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缓和,再次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除对婚姻状况和其他财产存在一定争议外,主要对军人转业费用存在争议。被告黄某提出,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转业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则认为,军人转业有关的费用是国家补助给军人的特定费用,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婚前基础尚好,但婚后发生夫妻矛盾,导致二人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张某转业时领取的相关费用中,婚前形成的部分应视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份额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军人转业有关费用财产归属性质的争议。军人转业费的发放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也是对他们保家卫国行为的充分肯定,但军嫂在后方也作出不少牺牲,比一般家庭妇女要吃更多的苦,流更多的汗。因此,对这笔费用应否有她们的份额一直存在争议。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没有明示归一方所有的;(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结婚后到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为止的这段时间内所取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等。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第18条规定的5种情形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都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国家并没有相关法律或条令规定军人转业费用的归属性质,故应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分段考虑其归属性质。凡根据军人婚前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凡根据军人婚后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法第39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从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2003年底原告张某转业期间,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在,此间形成的有关转业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2002年9月前,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形成,此前形成的有关费用只能视为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归张某所有,不得参与夫妻财产分割。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对夫妻财产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对有关军人转业费用的理解与处理是正确和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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