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种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责任形式,就使得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紧密,各合伙人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人合”色彩更加浓厚。为使合伙企业充分发挥其特有的效能,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就应考虑其特性。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债权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执行退还的财产;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如果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转让财产份额,而是法院强制执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使债权人成为合伙人,因为成为合伙人后,意味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方法使债权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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