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日前看到在我国婚姻法修正后,某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案件中涉及到对一套房屋的认定和判决。本文只就法院对该房屋的认定和判决进行研究和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的判决对该房屋认定的事实是:王某(男)婚前于1996年8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个人出资购买了契约中约定的住房一套。2000年1月6日按约交付房款时对方交付了房屋;2000年11月15日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5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王某与李某因婚后感情不睦,女方于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女方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婚后领取,因此该房屋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男方则认为,该房屋的买卖契约系婚前签订,购房价款是其个人出资并于婚前交付,房屋也是在婚前入住,女方在购房时未出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迟延颁发系行政机关所为,自己无法左右行政机关能否在婚前发放房产证,故该房屋应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女方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该房的所有权证登记发放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离婚后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补偿款40000元(房屋评估为20万元)。
那么,本案中涉讼的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呢?
二、法理上的评析
1、王某在婚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婚前债权的受偿而取得。
本案涉讼的房屋产权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故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转移到王某名下,即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是符合我国房产所有权转移制度的。问题在于是否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加以确定,这也是本案问题的关键环节。
王某在婚前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即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双方相互交付房屋和房屋价款的行为表明买卖双方均按约实际履行。由于我国房屋所有权转移制度决定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以交付标的物即房屋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作为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的生效要件,否则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出让方的房屋交付转移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王某对该房屋尚不具有所有权。这样在房屋出让人与房屋买受人王某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之债,即王某因将房屋价款按约给付房屋出让人而成为债权人,对房屋出让人享有债权,房屋出让人因房屋所有权尚未按约转移至王某名下而成为债务人,对王某负有债务。王某在其婚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债权因得到满足而消灭。因此,王某在婚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婚前债权的受偿而取得的。
2、个人的婚前债权是个人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进一步的释明。上述条款中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中是个属概念,其包括物和财产权利,以给付货币或物为清偿内容的债权也是一种财产。因此,婚前个人债权是婚前个人财产毋庸置疑。
3、婚前债权与婚后受偿之主体的一致性。
婚前债权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法定性,决定了婚后受偿主体指向原债权人单一主体的法定性,夫妻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否则,无任何先决条件地将夫妻一方在婚后因婚前债权受偿所得到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会得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荒唐结论。
通过上述评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将涉讼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主要源于缺乏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及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时效所致。因此,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而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