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已经五年之久,夫妻两人的财产也已经分割清楚,然而五年后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想要分割二人离婚后男方卖房子所得的钱款。那么,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反悔呢?
2009年6月,王先生与林女士因感情不和,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男女名下婚前财产和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争议。
离婚后两人渐渐陌路。不久王先生售出了自己名下位于浦东的一套房屋,售价138万元。本以为两人不再会有交集,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5年初,林女士将王先生告至法庭,要求分割这笔房款。
男女双方对于此时显然都有自己的看法:
林女士认为,房屋虽然是王先生婚前购买,且产证只登记了王先生一个人的名字,但两人结婚时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其中23万余元贷款本金的清还是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时。因此,这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要求分得售房款40万元。此外,林女士表示,之所以没有在离婚时提出对这部分财产的处理,是因为王先生承诺将这套房屋留给女儿居住,但她最近听闻王先生将房屋售出,所以要求分得房款。
但王先生认为,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规定要将浦东的房屋给女儿居住。此时林女士提出要分房款,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林女士提出诉讼是在两人达成协议的五年后,早已超出诉讼时效。
最后,松江法院判决驳回林女士的全部诉请。
上海律师网律师评论:《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很明显,王先生与林女士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就本案所涉王先生婚前购买登记于其一人名下的房屋,在王先生和林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银行贷款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与林女士是在清楚地知晓这处房产的存在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协议书,因此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林女士提出诉讼是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