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朱某和王某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 2003年,刘某因生意应酬,认识吴某,并背着王某与吴某在外同居。2005年,王某发现朱某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无法原谅朱某的背叛行为,但又考虑到儿子年幼,怕离婚对他伤害太大,于是和朱某签订了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字日分居,孩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朱某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
协议签订后,朱某于2006年购房与吴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王某一纸诉状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于离婚都没有异议,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也没有异议,唯一的争议是朱某于2006年所购房产及分居后所得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某认为不应分割,理由是双方已于2005年签订分居协议,自此双方的收入应当各自所有。
王某认为应当分割,理由是双方虽已分居但并未离婚,在正式离婚之前,双方的所得收入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财产就应当分割。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并于王某提起诉讼前双方的收入进行平均分割。
律师点评
法院的判决其实是认定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得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婚姻的存续为基础,不以分居为基础,分居只是分开生活,并不是婚姻关系的结束。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在不属于第18条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收入或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显然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不属于该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对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明确规定。本案朱某和王某分居期间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