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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08 ℃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实施一周年后,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共29条,自明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除对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等案件时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重点放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问题处理等方面。该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大量吸纳公众意见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昨日下午,记者为此专访了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硕士杨丽,对该解释作了一次全面解读。
一年内,离婚协议可反悔
“《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受理后,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杨丽:这一条很有针对性。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的一方并不清楚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或者有的当事人抓住另一方的“软肋”,在离婚时高价索赔。这一条就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些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二)”规定了行使诉权的时间,即在签署离婚协议后的一年之内。
3种情况彩礼要退还
“《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3种情况法院应当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杨丽:彩礼是一种根深蒂固的风俗,数额一般较大,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由此而引发的矛盾也比较多。这条规定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
个人投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等都属夫妻共同财产。
杨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婚姻关系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多元的特点。对如何分割也呈多元化的婚姻财产,这条硬性规定有利于婚姻双方的遵守和执行。
法律不保护二奶、第三者
“《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杨丽: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按照这条规定,在发生纠纷后,“二奶”或者“第三者”不可能像夫妻离婚的双方一样,在财产分割上有同等的地位。意即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只能按照一般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按照双方各自在财产中的份额进行分割。
父母送的房子是个人财产
“《解释》(二)”第22条,父母为双方购房用于结婚之用,除非有明确表示,否则该房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子,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杨丽:这条是本《解释》比较有新意的地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它的权属到底属于谁,一直是以往夫妻双方纠缠不清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时也难以认定,但现在就很明确了。
各人借钱各人还
“《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这钱用在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婚内一方个人借的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杨丽:夫妻一方出现对外的债务问题,而另一方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情况经常遇到。特别是一方婚前在外欠下一屁股的债,婚后又下落不明,其配偶莫名其妙就成为了被告。第23条的规定明确了双方各自的义务,同时也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
“夫妻店”分割的规定有利于经营
“《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杨丽:“夫妻店”中很多情况下是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或入股,这使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愈发复杂。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的处理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经营。

〖解析〗
从本文可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文件类型,不属于司法解释,至少司法部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一般讲司法解释即时公布,而司法文件一般不作即时公布,只是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如果是这样,当事人如何及时了解与掌握。
其次,这无疑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至少是一种变通作法,这种对基本法的修改的作法、程序以及出文单位等方面,其合法性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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