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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谁来返还彩礼?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6 ℃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楚某向其借款5.6万元,并亲手执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只好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事情并非单纯借贷关系。2010年底,原告妻子到被告家托被告给其儿子介绍对象,后几经周折被告通过邻村一人给原告儿子介绍一四川籍女子阿某某。原告一家看到该女子后都满意,也都同意该女子要求给她5.6万元彩礼。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5万余元彩礼带到被告家,并叫被告担保此事。被告本不同意,但因被告当天喝了酒,又在原告妻子再三催促下糊里糊涂地按原告夫妻的要求写了该借条,谁也没料到这个川籍女子是骗婚的,拿了钱就跑了。被告儿子也被骗走近5万元。被告确实没用这笔钱,没有理由偿还原告所诉请的5.6万元。

  被告楚某辩称,我同丈夫好心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现如今自己儿子也被骗了近5万元彩礼,自己一家也是受害人。都是骗婚的把钱拿走了,希望能将骗婚的抓到,这样钱也能归还原告一家。被告夫妇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给原告还5.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男)与被告李某(男)、楚某(女)系汉台区同镇农民,因故相熟。2010年10月一天,原告家人与被告楚某偶遇时谈及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事宜。被告楚某将此事告知其新过门的儿媳拉某某(四川喜德县彝族农民)后,拉某某提出自己表妹阿某某(四川冕宁县彝族农民)尚未婚嫁。被告李某、楚某遂告知原告家人,并安排原告一家与被告阿某某见面。嗣后,原告一家对被告阿某某表示满意,并初步同意阿某某提出要给其家人5.6万元安家费的要求。 2010年11月8日在被告李某家中,原告因未见过阿某某家人,便提出让被告李某书写5.6万元的借条来担保此事。被告李某在清点完5.6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袁某现金5.6万元,伍万陆仟元整,具借人:李某、楚某。并在借条两处加盖李某私人印章,借款人签名均为李某所签。被告楚某在场未提出异议。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楚某、拉某某、阿某某及楚某之子李某甲一同在镇邮政储蓄银行以拉某某名义将5万元汇至四川省喜德县其胞兄拉某某甲名下账户,其余6000元被告李某、楚某自行留存。被告阿某某随后在原告家生活约一周时间左右,以同被告拉某某一起到镇上给老家邮寄物品为由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经寻找未果,遂以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楚某给付5.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为查清事实,法院依职权公告通知拉某某、拉某某甲、阿某某参与诉讼。

  另查明,汇入被告拉某某甲名下5万元由拉某某甲随后在四川省喜德县邮政银行ATM机分12次提现。

  再查明,被告李某、楚某之子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拉某某谈婚,后两家人在四川省喜德县城一饭店见面订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拉某某同阿某某出走后,被告李某一家寻找未果,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称被拉某某骗取彩礼5.4万元。案情经公安汉台分局研究后认为拉某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所使用身份信息真实有效,认定婚姻诈骗要件不足,故未予立案侦查。另派出所未接到原告袁某报警记录。

  【审判】

  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5.6万元现金是否为借款以及四被告在原告5.6万元给付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5.6万元现金问题。通过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为其子物色对象过程中,被告李某、楚某及其儿媳拉某某介绍的谈婚对象阿某某提出需要5.6万元安家费,原告为促成儿子婚事而同意给付。故该5.6万元应为《婚姻法》所规定的彩礼性质,本案案由宜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持有李某出具的5.6万元借条要求返还借款,仅有形式要件,无借款之实,故对其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所涉5.6万元作为原告商谈其子婚事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因被告阿某某最终并未与原告之子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其应该在收取的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返还。被告拉某某以阿某某亲属身份作为谈婚过程的介绍人之一,且鉴于彩礼款项汇至其兄被告拉某某甲账户,并由拉某某甲取现这一事实,故应由被告拉某某、拉某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李某、楚某作为介绍人为实现通过促成婚事获取介绍费6000元的目的,在未对阿某某家庭真实情况有足够了解情况下,便以自己给付儿媳拉某某父母5.4万元后双方登记结婚的陈述以及书写借据的方式增进原告信任。在基于原告信任管控5.6万元后,又草率将其中5万元转移由阿某某占有致使原告人财两空,未尽到因其先行行为而负有的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通过介绍对象借机获利亦属不当,所占有6000元应予返还。另根据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而原告袁某为促成其子婚事,在对阿某某个人及家庭情况未充分了解下,便急于以给付大额彩礼为代价敲定结婚事宜,疏于注意,应对自身彩礼损失承担相应风险。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某、拉某某、拉某某甲返还原告袁某彩礼5万元。二、被告李某、楚某对上述5万元按 30%比例即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李某、楚某给付后有权向被告阿某某、拉某某、拉某某甲追偿)。三、被告李某、楚某返还占有原告的 6000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一、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要求有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行为。本案原告袁某持借条起诉被告李某、楚某夫妇归还借款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经原告家人嘱托,二被告与其儿媳被告拉某某为原告之子介绍婚恋对象被告阿某某,双方见面后,原告一家人同意被告阿某某要求“给其家人5.6万元安家费”而将5.6万元给付给婚介人之一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并署名李某、楚某,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楚某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产生借贷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楚某返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受我国传统封建社会旧礼制中聘娶婚制度的影响,民间谈婚论嫁习俗中普遍存在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即彩礼,作为缔结婚约、登记结婚的前提条件,故该5.6万元属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下简称司解(二)]第10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对方对解除婚约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该第10条规定,如存在“(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起诉婚介人李某、楚某夫妇名为要求返还借款5.6万元,实际则是要求返还彩礼5.6万元,故本案案由应当根据庭审查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因阿某某系婚约当事人,拉某某系婚介人之一,彩礼5万元是以拉某某名义汇至其兄拉某某甲银行账户名下,且由其兄实际提取,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各被告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

  被告阿某某经被告李某、楚某、拉某某介绍与原告之子谈婚,其在双方见面时提出给其家人5.6万元安家费,原告将5.6万元现金交给婚介人之一被告李某,次日上午,其与被告拉某某及楚氏母子一同在银行以拉某某名义将5万元汇至拉某某之兄拉某某甲账户上,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楚某均信任被告拉某某称其与被告阿某某系表姐妹关系,故该汇款行为证实被告阿某某已收取彩礼5万元。但其仅在原告家生活约一周时间后即与被告拉某某借故外出下落不明,显然是单方解除婚约行为,因其并未与原告之子办理结婚登记,故依据司解(二)第10条之第1项规定,其负有返还彩礼5万元之义务。因被告拉某某并非婚约当事人,其将原告袁某给付给被告阿某某的彩礼5万元以其名义汇至其兄拉某某甲名下,并由其兄实际提取,事后又与被告阿某某一同借故外出下落不明,这一系列不当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的不当利益给原告袁某带来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由被告拉某某、阿某某、拉某某甲连带将该不当利益5 万元返还给受损失人原告袁某。

  被告李某、楚某夫妇受原告家人嘱托,如其所言“好心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其自行从彩礼中留存6000元的行为是否恰当、合法呢?其在听信新过门儿媳被告拉某某之言,将被告阿某某介绍给原告之子相识谈婚,不料之后二被告一同借故外出下落不明,最终致两家人财两空的事件中是否有法律责任呢?俗话说:天上无云不下雨,地上无媒不成姻。虽然民间有“谢媒礼”风俗,况且答谢婚姻介绍人也是人之常情,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说媒行为也要符合日常情理标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楚某并未约定“谢媒”红包数额,且二被告未经原告袁某同意即自行从彩礼中留存6000元,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显然不当。二被告之子李某甲与被告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中,两家相隔跨省千里且素未谋面,因民族、成长环境不同必然会产生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但其与被告拉某某两家人仅在四川省喜德县一饭店见面、给付拉某某娘家彩礼5.4万元后便登记结婚,可以说这本是一桩草率婚姻,二被告及其子李某甲本身对被告拉某某及其家庭的了解都不够充分,但二被告却将给原告之子介绍婚恋对象的信息告知被告拉某某,仅听凭拉某某之言,在未对被告阿某某及其家庭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将其介绍给原告之子谈婚,并以自家娶儿媳妇拉某某给付其娘家彩礼5.4万元及应原告袁某要求,在其并未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不计后果地书写借条,被告楚某在场亦未提出异议或阻拦的行为来增进原告袁某的信任,进而使原告在内心确信下将彩礼5.6万元交由被告李某掌管。其于次日上午又草率将其中5万元转移给被告阿某某占有,最终导致两家均人财两空,其荒唐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袁某6000元,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因其荒唐说媒言行,未妥善尽到最起码的善良注意义务的先行行为而导致原告袁某彩礼5万元的损失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给付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拉某某、阿某某、拉某某甲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袁某作为成年人,应深知婚姻大事非儿戏,其家人委托二被告为其子介绍婚恋对象,在一般人看来二被告之子与被告拉某某的婚姻本就是草率行事,何况新中国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婚姻法》颁行于1950年,自那时起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观念便深入人心,而原告袁某却盲目听信二被告的荒唐言行,在其家人仅与被告阿某某一面之缘的情况下便同样草率给付大额彩礼来敲定其子结婚事宜,并未考虑两人是否真心相爱、性格是否相合、女方是否身体健康等因素,完全照搬旧时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盲婚哑嫁陋习,其应当因自身草率、大意、盲从的过错行为而自行承担人财两空后果的风险,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楚某对彩礼5万元在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返还责任。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判处由被告李某、楚某对5万元按30%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是适当的。至于被告拉某某在与李某甲“闪婚”后便借故外出下落不明,其情形符合《解释(二)》第 10条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李某甲或被告李某、楚某可持给付彩礼5.4万元的相关证据起诉请求被告拉某某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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