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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之探究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29 ℃

  如今,受社会风气影响,加之现在年轻人婚姻观念淡薄,因而出现了大量的“闪婚”“闪离”。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在订立婚约时还有给付彩礼的风俗,所以,随着80后离婚案件的大幅提升,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也成为基层法官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重中之重。

  一、彩礼的概念、性质

  1、彩礼的概念

  彩礼,在古代叫纳征,又名纳币,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礼”中的第四礼,即男方家人派人送聘礼至女家。西周以后,纳征作为古代礼制的一部分,它为后世历代所继承发扬。到了唐朝,它已经成为婚姻六礼制度的核心,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订婚,即所得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唐代的这一做法,已使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有力的维护了封建统治,因而,后世历朝均效法于唐朝,使这一礼制以律例的形式延续下来。可见,在中国古代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阶级社会里订立婚约下聘礼作为一种礼仪,甚至被赋予法律效力,使其作为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而传承。新中国成立以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是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摒弃这种旧的封建习俗。然而,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礼仪大国,订立婚约下聘礼已深入人心,在广大地区仍普遍存在。彩礼的应定义为:是未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金钱或物品,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嫁习俗。

  2、彩礼的性质

  彩礼的性质,一直是法律学界争论的问题,也是我们实践中所困扰的难题。毫无疑问,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它是一种什么样的赠与,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受社会风俗影响所形成的赠与。笔者认为,彩礼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指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解除时失效。”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彩礼赠与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将来未能结婚作为解除条件,如果将来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解除条件生效,彩礼的赠与可以撤销,如果结婚,则所赠与的彩礼不予返还。

  二、给付彩礼的现状及其我国的法律规定

  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然而亦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这一社会习俗经过两千余年的传承,已经作为一种礼仪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可以这么说,没有彩礼的给付,结婚几乎是不可能的,彩礼从最初的几百元到现在的几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仍有上涨趋势。高额的彩礼对于一个普通农村家庭来说,是几年甚至十几年的积蓄,不断攀升的彩礼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已经开始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笔者所在的地区彩礼现在是水涨船高,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离婚时,经常听见男方的家人痛泣“人财两空”的哀叹。所以,彩礼的返还在离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矛盾最突出,争议也最大。如果处理不妥,会激化矛盾,影响到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该条对彩礼的返还条件进行了法律规定。它的颁布为人民法院审理彩礼返还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文义上解释该条文,返还彩礼所具备的条件有:(1)必须是当地存在有缔结婚约时给付彩礼的社会风俗。如果当地没有此种社会习俗,所给付的钱物就不能认定是彩礼,因而也就谈不上返还的问题。属于男女之间交往中给付的钱物,法院在审理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2)彩礼的返还以是否缔结婚约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予返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3)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因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养、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返还彩礼有失公允。(4)婚前给付导致生活人困难,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例外的特殊情形。它是从公平原则考虑,前文所述彩礼通常要举全家之力甚至负债而为,如在离婚时不予返还,还将会使男方家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处理不妥,会激化矛盾(尤其在农村)。因此,在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离婚时彩礼也应予以返还。

  三、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所给付的彩礼,诉讼中的主体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前面提到,彩礼是未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金钱或物品。所以,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家长之间进行的彩礼给付。并且考虑到给付了女方的娘家后,真正用于置办结婚用品的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做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所以,当男女双方在未缔结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的家长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也是适格的。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都有着白头偕老的良好心愿,所以在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往往缺少正式的必要的书面手续,而只有双方的亲人或家属在场。无形之中,为彩礼数额的举证增加了困难。因为证据规则中载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亲人或家属作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在审理中是不能单独采信的。当事人为证明彩礼的给付及其数额还需要其他证据辅助证实。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的男方往往以无奈的录音方式去收集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寻觅。针对这种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员就应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地的彩礼习俗,凭借丰厚的审判经验,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证明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与第一观点相悖,即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其二、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即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特殊规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予返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生活困难”,是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的困难了;还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基于后一种困难,也就是绝对困难。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无疑要有一个客观标准去统一判断衡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了解释: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那么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呢?笔者认为,应通过当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过调查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具有证实性,但必要时我们承办人员也应下去调查核实,详细勘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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