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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订婚彩礼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2 ℃

2004年5月,某乡农村青年王某经人介绍与本村女青年李某谈恋爱。为了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王某家给李某家送去价值3000余元的彩礼。双方在谈恋爱过程中,李某发现王某有赌博的恶习,不愿和王某继续谈下去,于是向王某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王某心中十分不满,提出要李某家归还彩礼,否则他将不会罢休。由于李某家已将彩礼用了,不能归还。2004年10月8日,王某见李家没有归还彩礼,就和父亲手拿扁担、菜刀到李某家,不顾李某家人的反抗,将其家里的电视机、衣物、粮食等价值2500余元的财物抢走。后王某父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父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王某父子当场采用暴力的手段将李某家2500余元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抢得的财物不是彩礼本身。所以,王某父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父子的行为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属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须先正确认识赠与、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赠与是财物所有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送与他人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处,具有不可返还性。彩礼,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俗,由订婚的男方为了报答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而送给女方的订婚礼物。具有习惯性、不完全自愿性、代价性、返还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女方以订婚为由,向男方索取的大量的财物。具有违法性、男方不自愿性、可返还性。
本案中,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性质成为正确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从本案来看,男方为了为了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且确立了此关系。后来双方在谈恋爱过程中,李某发现王某有赌博的恶习,不愿和王某继续谈下去才发生纠纷。可见,男方自愿向女方送去财物,其是自愿的、无偿的。所附条件已成就,其财物的所有权依法转移给女方,即女方取得了财物所有权。故本案男方所给财物属于赠与,不具有依法返还性。女方已取得财物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本案中,女方已取得了财物合法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男方去抢此物侵犯财产所有权。此物用了,抢其他财物更是侵犯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男方的行为侵犯了女方财物所有权。(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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