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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3 ℃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甲乙两人为夫妻,婚后双方约定:两人对甲婚前房产A各占50%,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若依据《婚姻法》第19条,乙取得了房屋A50%的份额,且甲有义务协助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乙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前并没有取得房屋A50%的份额,且甲可以随时撤销对乙的房屋赠与。在本案例中,适用《婚姻法》第19条似乎没有什么问题,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好像也没有错,但是适用的法律款不同,得出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弄清楚《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规定的是夫妻赠与,因此只要弄清楚什么样的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什么样的协议是夫妻赠与,就可以正确适用法律条文。

  以不动产为例,不动产的夫妻赠与是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及物权转移的过程,且这种转移是无对价的转移。只要双方约定使原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全部或部分丧失所有权,原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得到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该约定就属于赠与的约定,即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另一方所有,或夫妻双方共有的,该约定应当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所调整。而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上是物权所有人对共有物的一种物权约定,也就是说,在不动产属于夫妻共有的前提下,双方约定该不动产全部或部分归一方所有,这种约定在日常生活中也属于“赠与”,即一方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的份额赠与给另一方,但这种“赠与”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婚后购买的不动产(不论登记在谁名下),约定归另一方全部或部分所有的,该约定应当受《婚姻法》第19条所调整。

  因此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的约定属于夫妻赠与,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的规定。

  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弱化,不利于保护受赠人(上述案例中的乙)的权益,不过受赠人(上述案例中的乙)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保护自己权益:1、及时完成过户手续;2、将协议进行公证(《合同法》18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赠与人不得撤销);3在协议中约定赠与协议不可撤销;4、设定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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