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2年后,男子康金声将前妻告上法院,称依据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归自己、孩子归对方”的约定,前妻应将其名下的多处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记者昨天获悉,认为按照公平原则该协议需作限制性解释,市一中院终审驳回了康金声的起诉。
康金声与李静结婚后,育有一女。2005年7月,二人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女儿由李静抚养,康金声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教育费1000元;离婚后,双方财产归康金声所有。”依据该协议,双方离婚后,康、李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武区某街道的2套房屋均归康金声所有。
2007年,康金声将前妻李静告上法院称,经过其调查,他发现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静的名下还有海淀区太阳园小区、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多处房产。此外,李静名下还有多个公司的股权。康金声要求,将这些房产和股权全部过户到自己名下。
庭审时,李静及其母亲表示,康金声和李静均为下岗工人,二人婚后生活还需李静父母接济,二人离婚后归康金声的两套房产部分购房款也是李静父母所付。康金声诉状中提及的这些房产,均为李静之母出资购买,并由李静父母居住使用。诉状中提到的那些股权,李静没有出资、也不承担债务,并非李静实际拥有,目前已变更到他人名下。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写明共同财产的具体项目及内容。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康金声和李静离婚时的双方财产应为宣武区某街道的2套房屋及家具电器等物,双方已将这些财产分割。此外,综合考虑双方情形,原离婚协议“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子女归女方抚养”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以该协议中所指的“双方财产”应作限制性解释,即仅为“双方在离婚时知晓并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
据此,市一中院做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限制性解释是指法学上按解释的尺度不同而区分的法律解释的一种,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把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限制于立法原意的解释,又称“缩小解释”。限制性解释一般只适用于解释字面涵义广于立法原意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