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让婚姻充满风险 一 1990年初,周淳盈在福建省龙岩市打工时,与自己初中
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让婚姻充满风险
一
1990年初,周淳盈在福建省龙岩市打工时,与自己初中同学陈振合邂逅,擦出火花。在陈振合的疯狂追求下,周淳盈被打动,与陈振合走进了婚姻殿堂。
婚初,他们夫妻能够同甘共苦,共同打拼,不但摆脱了打工的困境,做起了木材生意,而且小有积蓄。一对儿女出生后,他们便回到潮阳老家,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然而,回到潮阳不久,陈振合便露出了真面目 嗜好嫖赌。夫妻开始争吵,产生矛盾。1994年7月,陈振合调戏一妇女,周淳盈认为其行为太过分,觉得很丢脸,便劝说陈振合。可是,陈振合却恼羞成怒,开始与周淳盈分居,几天后,便抛下妻儿,不辞而别,前往龙岩市,从此与周淳盈断绝联系。在龙岩期间,陈振合于1994年12月25日开始与华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14日关系。周淳盈为了抚养子女,做起了服装生意。
2005年5月,陈振合又回到潮阳。他看到周淳盈生意红火,经营的商铺也已登记在周淳盈的名下,便花言巧语哄周淳盈给他20万元做生意。周淳盈不愿意,陈振合就翻脸。
独立、有主见的周淳盈毅然决定与陈振合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法庭上,陈振合拿出三张借条,提出他因经营生意向罗森借款15万元、向罗辉借款17万元、向陈某借款10万元,要求周淳盈共同清偿。根据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陈振合抛下妻儿10多年,他无法证明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法院也就不会采纳他的主张。法院判决:孩子由周淳盈抚养;住房归陈振合,商铺归周淳盈;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自行解决。
二
刚和丈夫解除婚姻关系,以为脱离了苦海,再没有后顾之忧的周淳盈,两个月后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自己商铺被查封的裁定书。她接连多次被人告上法院。每个原告手上都挥舞着她前夫书写的借条。三场官司下来,周淳盈和前夫陈振合被法院判定要归还4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淳盈打拼了10多年,用于维持生计及唯一住处的商铺也岌岌可危。
预感不妙的周淳盈以为离婚就能保住自己的钱袋子,但事与愿违,周淳盈只能欲哭无泪。
三
大家在同情周淳盈时,肯定会很纳闷,陈振合在周淳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钱,为何要周淳盈做冤大头?再说,离婚判决不是已经规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了?这样的判决是不是有违公平?
出此疑问,是因为大家有印象,法律曾规定,归各自所有,借债如用于个人应个人偿还。
确实,根据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债务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夫妻有无共同借债的合意。即双方一致决定借债,都知道借债这个事。如果夫妻有共同借债的合意,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哪怕夫妻没有共同借债的合意,但借债后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是说借来的钱用于家庭投资或两人花了,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相反,如果能排除上述两方面情况,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借债,既没告知另一方,另一方也没有分享因此得到的利益,即使是在婚姻期间,由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也不能成为共同债务,而纯属个人债务,谁借债谁承担。
按此规定,周淳盈无须为陈振合私下借债买单,因此,毫无疑问,离婚就是她脱离陈振合且能保住自己财产的最佳途径。
问题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