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确行使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理论上一直有争论。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中的体现,同时,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地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化解。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诉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