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月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云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月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
案例:
张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月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云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月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李梅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梅在某医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对能否冻结、划拨李梅除必需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见。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月为其朋友借款担保系个人行为,并非为家庭生产、生活负债,李梅没有义务以个人工资偿还王月为他人担保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月为朋友担保虽然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但王月与李梅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应为,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一人所负债务,是合法的,故对申请人之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
第一、丈夫王月为朋友张云担保所负担保之债可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王月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关系。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李梅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讲,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问题其实可以简化为: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因为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注意,这里表述为 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应该理解为即使 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 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债务)。本案例中,王月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