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被告戴某、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二单
一方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被告戴某、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二单,分别载明被告戴某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戴父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戴父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戴某承认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认为,原告戴父提交的二张借条是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戴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最终,一、二审法院确认该案借款属被告戴某的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戴某偿还原告戴父借款本息。
■评析
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就该案而言,原告戴父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戴某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的现象,被告戴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补写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自己的父亲,存在虚假借款以图在今后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然而该案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被告戴某与原告戴父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二、借款性质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告戴父主张被告戴某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某也已承认借款事实,原告戴父对被告戴某已完成了举证,但原告戴父和被告戴某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戴父和被告戴某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某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被告戴某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该案借款真实,但属被告戴某的个人债务,应判决由被告戴某个人负责偿还。该判决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可以防止损害该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父与被告戴某父子恶意串通虚假债务损害被告杨某权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以吞占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漫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果。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
该案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