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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无因负债字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6 ℃

刘某、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2005年9月26日,刘某为张某出具一欠条,内容

刘某、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了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2005年9月26日,刘某为张某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5万元整,订于2006年12月份还清。欠款人:刘某”。后刘某未依据欠条履行,张某遂持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依欠条给付5万元欠款。而刘某则称自己不欠张某钱,当时是因张某扣押户口本,其为迁移户口不得已才写的欠条。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是有被告签名的欠条。欠条对于债权人而言构成债权证书,对于债务人而言构成负债字据,一般常见的欠条均标明欠债的原因,比如欠借款、欠买卖合同的价款、欠租金、欠劳务费、欠损害赔偿金等等,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从欠条本身就可一目了然。

而本案从欠条的内容上反映不出产生欠款的原因,现在的问题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否就欠条的产生原因进行调查?如原告无法就欠条的发生原因作合理说明或欠条产生的原因不成立,则欠条有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如原告虽对欠条的发生原因作了说明,但却无法就该债务发生原因举证证明的时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述问题在学说上均归属于无因债权契约的讨论范畴。任何人不会平白无故地负担债务,依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必有其原因,这个原因就是交易上的典型目的。对于双务合同而言,负担债务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对于无偿的赠与合同而言,负担合同债务的原因在于无偿增益对方的财产。因为合同原因的存在,使我们能够明晰每个合同所欲实现的交易目的,从而可以将各个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进行对号入座,确定其类型归属及应适用的法律。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皆属要因合同,原因已经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没有原因,该有名合同即无由成立。而无因债权契约则不同,因为它已经将债权发生的原因从合同中抽离,所以从合同(负债字据)本身看不出负债的原因。无因债权契约并非没有原因,而是人为地将原因从负债字据中抽离,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为影响债权效力的因素,使债权变成无因债权。

一方面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无需证明债权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债务人也不得再援引原因行为中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只要负债字据清晰明确,债务人即负有依负债字据履行的义务。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原因确实不成立,则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是否承认无因债权契约,依各国立法而不同,德国予以承认,法国则否认。我国现行法上对无因债权契约没有作出规定,学说上对这一问题也很少涉及,但从以下两点可以证明,无因债权契约在我国并未获得认可:

第一,从与票据法的对比看。票据行为应当具有无因性,这本是各国的通例。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却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原因关系上的瑕疵将可能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这说明我国没有完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而且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这里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指的是引起票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关系(比如买卖、租赁等),换言之,当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相同当事人的时候(如买方向卖方签发本票用以付款,而本票又未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原因关系上的抗辩理由(如买卖合同无效)对抗票据债权人。既然票据债务人享有这样的权利,那么当无因负债字据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同属原因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时候,债务人应该更可以引据债权原因上的理由(诸如引起债权发生的原因不存在、无效或已被撤销)来对抗债权人,因为无因债权中债务人的地位至少不应该比票据债务人的地位更不利。

第二,从我国民法理论对无因行为的一贯立场看,除在票据行为上予以肯定外,其他的无因行为,基本都遭到排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尚且不能接受,则比物权行为无因性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无因债权契约理论应该更不被接受。

其实,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承认无因债权的效力本来也不具有实质上的妥当性。因为承认其效力的结果将是:一方面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不得引据原因关系中的理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当原因关系确实存在瑕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时候,又允许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二者诉讼标的不同,必须分别进行诉讼,与其徒劳往复地浪费司法资源,不如在审理无因债权主张的时候,就直接查明其债权发生的原因,如原因成立,则未标明原因的债权就成立,如原因不成立,则未标明原因的债权也不能成立。

否认无因债权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彻底断绝债权人的救济路径,毕竟债权人能够获得无因债权必定有其原因,只不过该原因未在负债字据上标注罢了。在诉讼中,只要债权人能就债权发生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而债务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关于原因的陈述为虚假,那么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就应该获得支持。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此时哪方当事人对债权发生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无因债权契约,所以无因债权契约本身并不能成为引起债权发生的要件事实,引起债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指的是债权发生的实质原因,这里的实质原因既可能是诸如买卖、租赁等各种有名合同,也可能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是侵权行为。甚至被告还可能是因赌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而出具了欠条,当然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有效债权,如果原因违法,债权根本无由成立。

关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最终会呈现三种状态,其一,法官形成要件事实为真的内心确信,此时原告诉求应获支持;其二,法官形成要件事实为假的内心确信(比如原告称被告欠借款,但经查证被告是因为赌博赌输而出具无因欠条),此时原告诉求应遭驳回;其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只能依证明责任下判,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哪一方就要败诉。

如果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则原告应对债权发生的原因(要件事实)负责举证,倘若关于该债权发生原因的证明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将遭败诉。但这种处理方式,在无因负债字据的场合并不合适,因为欠条没有标注原因,所以欠条本身只是证明债权发生原因的间接证据,单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因,而当债权人因为获得了欠条而不再保留有关原因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比如借贷双方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对借据进行更新,重新书写的欠条中没有标明借款事实,而原先标明借款事实的借条被撕毁),债权人的举证将异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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