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0日,李男向其父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李父即从自己在佛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120万元到李男在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
2001年3月20日,李男向其父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李父即从自己在佛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120万元到李男在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的账户内,账号为5420*********。同日,李男向其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待日后资金宽松即归还其父,借款人落款签名为李男。后李父因李男对该款一直拖欠未还而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男与张女对该借款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另查明,李男与张女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李父认为,被告李男借款时,与被告张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男所欠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该借款仍应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张女辩称,李男借取该款后即用于李男个人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l律师点评:单纯从现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偿还规定出发,难于得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只有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偿还法律制度(以下简称偿还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出发,方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法律解释结论应当是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和司法所运用的方法的有机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笔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李男以个人名义举债120万元,虽然该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此巨额的举债处理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对配偶他方利益影响重大,由于这种处分行为与一般的日常家庭事务的外部表现明显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智识的第三人所正确判断,因而在李父与李男进行交易时,李男与张女的夫妻关系本身已不足以构成“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李父必须对李男的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更何况,李父作为李男的父亲,具备审查该举债是否属于李男与张女“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是否为李男与张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观条件而未审查,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可认定李父“非善意”。综上,应单独由李男对该债务向李父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张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抗辩理由,基于上文分析,显然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除了上文所述理由外,本案还存在一个特殊理由:诉争债务为李男与张女离婚诉讼遗漏处理的债务,即使本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女承担责任后如果仍然认为该债务为李男的个人债务,但由于离婚诉讼没有对此形成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则根据现行立法无法对李男提起追偿诉讼,张女的利益无法得到终局弥补,对其极其不公平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张女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李父与被告李男明确约定该120万元债务为被告李男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女提出该120万元债务是被告李男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从而确认被告李男以个人名义所负的120万元债务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承担120万元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为李男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独立偿还,判决李男向李父承担12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