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春迎(女方)与被告洪顺元(男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2月,谢春迎发现自己怀孕。同年3月8日双方在饭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
原告谢春迎(女方)与被告洪顺元(男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2月,谢春迎发现自己怀孕。同年3月8日双方在饭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8日谢生育一对龙凤胎。起初,双方为生得龙凤胎而高兴,一家四口可谓是幸福美满。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双方经济上十分紧张。为此,原、被告在工作之余还要打零工维持家庭的支出。2000年冬天,因两个孩子都得了肺炎需住院治疗,双方向亲朋好友借债3万元。沉重的负担使得洪顺元十分疲惫,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久而久之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淡漠,互不关心。且双方已无意修好。200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谢春迎不愿再凑合了,于2001年6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洪顺元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一人养一个,债务我还有1.1万。对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3月举办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年2岁。双方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从200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为孩子住院而借债3万元。被告主张,为帮助外甥女出国学习曾向朋友借钱1.1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帮助外甥女上学借债1.1万元因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谢春迎与被告洪顺元离婚。 (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洪顺元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2万元、债务3万元,财产与债务冲抵后,还有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承担债务5000元。(4)其他已达成的财产协议法院不予干预。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离婚时,对于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有哪些债务是双方应该共同偿还的?对债务清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又如何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