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 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做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是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
案例一 : 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做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是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目前双方对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愿意让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
案例二 : 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许多债务,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也不止八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也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
案例三 : 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 1997 年至 1998 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 4.2 万元债务,立有字据议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 5 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 2000 年六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 2001 年 4 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傅某前古某货款 4.2 万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①]
看完上述三则案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似乎法律的运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没有确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便会产生一些疑问: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效力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