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协议,贷款28万元,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园区某地的一处房产,贷款期限为216个月,但是在还款几年后,2015年起王某便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了。同年,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后在起诉阶段,银行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将陈某追加至诉讼之中。法院同意了银行的请求。
在案件审理阶段,银行出示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借款事实。本案被告王某及其妻子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该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问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指导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财产清偿。因为被告王某及其妻子缺席审理,没有进行举证证明为夫方的个人债务,且夫方贷款目的是为了购买夫妻俩共同生活用的房产,所以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判决,王某及其妻子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银行本金及罚息、利息等共计2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如果丈夫没告诉妻子抵押贷款的事情,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为男方王某一方进行抵押贷款的,但是其贷款的是为了购买夫妻俩共同生活用的房产,且妻方也没有举证证明非共同债务情形,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