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院执行局也曾支持过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但在本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院明确了态度,坚持追加法定原则,并且未将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列入该规定可追加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新规生效后,原则上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中也得到了印证。
(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2016年3月3日)--精华摘要:“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此前,各地法院对于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及如何追加的实践操作各有不一,部分法院还专门发布过相关的规定,各地多是结合自身地域案件特点而做出的规定,下面将介绍以下关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个高院对此的相关规定。
1、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2、上海高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3、江苏高院
《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4、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
答: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5、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6、浙江高院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虽然现阶段各地法院可能仍然以地方规定的标准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规定有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追加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但是随着我国执行工作规范化的指导精神,与司法改革“审执分离”原则的深入推进,不排除最高院下一步会将针对此问题严格规范各地法院执行行为,统一尺度。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操作
1、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
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各地法院均认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认为财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对此,上海高院规定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北京高院则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2、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共同名下的
上海高院规定,可以对登记在共同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北京高院规定,可以对登记在共同名下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3、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
上海高院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北京高院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浙江高院规定,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