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1月中旬,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张某处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出具借条。三个月后,周某归还本金27.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张某多次催要,但周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4月,周某和前夫胡某协议离婚,约定所借张某债务由胡某承担。张某在无奈之下,将周某和其前夫胡某告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返还借款27.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
庭审中,胡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周某辩称该债务是胡某所借,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由她出面出具借条,胡某再向她出具借条,签订离婚协议时,他们约定涉案债务由胡某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要求她负担债务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和周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周某辩称,因该笔债务和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数额不符,无法认定系同一笔借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发生在周某和胡某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请。
法官释法
本案的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负担债务是否有效,需要看债务的性质,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则无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要求还款。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得财产进行清偿。
法官提醒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偿还债务时首先考虑其共有财产,如共有财产不足或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那么夫妻双方任何一人均负有对债务的清偿义务。而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故仅对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所借的债务用于赌博等不合理开支或属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只要能够提供证据,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如果有债权人对周某和胡某所约定的债务进行索要,虽然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