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点评:这是一条虽公平合理但几无任何意义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点评:该规定是大实话,但对区别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意义不大,聊胜于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约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点评:此为史上争议较大的规定,但目前就按这个来。展开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通常情形。但两种除外: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所负债务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承担作了批复: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点评:蜀道难,难于上青天--该条推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若主张是非共同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批复: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点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为个人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