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袁某同在一个单位上班,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袁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本单位同事王某借款二十四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5 日前还清借款,这些情况其丈夫张某并不知情。接着,王某将二十四万打入袁某账户,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袁某向王某借款二十四万,并于2015 年7月15日之前还清,上面还有袁某的签字。然而,袁某并未依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经王某多次催要,袁某依旧未将借款还清,王某将袁某、张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王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确实存在,袁某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另查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最后判令袁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自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中涉及到夫妻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一般从两个方面确定。
一夫妻内部债务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一一方对外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A、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B、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