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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2 ℃

  一、真实案例

  2014年2月开始,金属公司陆续向赵某借入款项2.3亿余元,截止2014年9月份尚欠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未还清。上述借款由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做为保证人,但其妻杨某未作为保证人。

  作者代理该案后,在确定保全和诉讼思路的时候与委托人产生过严重分歧。委托人基于扩大偿还义务人的考虑要求必须将保证人的妻子杨某作为诉前保全的被申请人和诉讼案件的被告。而作者基于法律原则和理论反对此方案,我认因一方保证所负担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将保证人之配偶作为保全申请人和诉讼被告,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但是,委托人坚持如此,我在充分解释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了保全和诉讼。这个过程中伴随因观点不同而带来的质疑,以及无论如何不能说服委托人的现实,让我颇有无力之感。

  如今,最高院一纸复函,定纷止争,解决了多年的争议,维护了法理的纯正。

  二、复函内容

  1、内容原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内容解读

  最高院同意,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做了限缩解释,将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中。这是正确的,因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果不太严谨的话可以解释为,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存在的问题

  1、在之前“法无明文”的状态下,虽然各地法院观点和判例不甚一致,但有部分法院还是将对外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客观上对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是有利的。现在虽然由最高院统一了认识,但势必会导致许多债务人凭借此条款逃避债务。在经济下行,不良高企,全社会都在努力化解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等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时候,尽量要做到夫妻双方均签署相关文件。

  2、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案例中,债权人对保证人配偶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措施,并将其作为被告起诉。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复函,问题随之而来。判决结果必然不认定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今儿就驳回对保证人之配偶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诉前保全程序中对保证人配偶财产的保全措施是不是错误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主张应该赔偿与不应该赔偿各自有其道理。我认为,以不应该进行赔偿为宜,毕竟,采取保全措施时“法无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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