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先生生意上出了点问题,需要部分流动资金,便向好友王先生借款50万元,同时找张先生做了担保,并于向王先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刘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张某;如果到期不还,刘某以他一套住房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扣,同时刘某、张某自愿向王某付违约金10万元。
三个月后,刘先生没有如约偿还,王先生则要求刘先生及其妻子、张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偿还此债务,并承担违约金。刘先生妻子认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先生妻子也认为其丈夫张先生向王先生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欠下的债务,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商谈未果后,王先生便将四人一起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刘先生及其妻子、张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偿还此债务,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先生及其妻子偿还王先生50万元,同时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刘先生夫妻的共同债务?
刘先生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向王先生承担还款责任。刘先生的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先生的妻子依法应对刘先生所负责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先生对刘先生所负债务向王先生提供连带担保,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人的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付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因为无偿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所以,本案中张先生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张先生妻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