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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是否要偿还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3 ℃

  案情回顾:

  被告胡某向原告杨某借现金4.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胡某又向杨某借现金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立有借据两张。但借款到期后,胡某未能偿还借款。经杨某多次催要,胡某出据一份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后还杨某人民币2万元。承诺到期后,胡某仍未偿还。三个月后,胡某与许某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杨某起诉要求胡某和许某共同偿还借款4.6万元。庭审中,胡某辩称:杨某借给他的钱是高利贷,是借给他赌博用得,所借款项中,除本金1万元,其余3.2万元都是利滚利,4.2万元的欠条是在杨某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现已还清。故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许某辩称:胡某借杨某多少钱其不清楚,胡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债务成立也应该由胡某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是否为高利贷,杨某是否知道胡某借款用于赌博,胡某是否已偿还杨某4.2万元;二是许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提供了两份胡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和数额,并提供了一份证言证明了资金来源,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虽然胡某提供了五张收条,但这些条据均为胡某自书,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本院申请向证人取证,申请事项本身欠常理,证人又不配合,到庭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其所辩称的杨某明知其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借据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款已还清、存在高息和利滚利等主张,对此胡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且胡某多次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胡某应偿还欠款4.6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经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许某辩称争议债务应由胡某个人承担,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但许某在诉讼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许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许某应与胡某共同偿还欠款4.6万元。宣判后,胡某和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界定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鉴于夫妻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债权人很难知道借款的真正用途。但是未直接借款一方为免除自身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举证证明一方是否将借款用于吸毒、赌博、嫖娼、包养情人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法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并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生活性消费支出,是否用于生产性经营活动,是否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官只有通过法定标准认真审查债务的性质,才能依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其次通过司法推定认定。夫妻生活较之于社会生活是相对独立的,夫妻间有些事情只有夫妻双方能说清楚,外人很难知道其究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法官可以通过司法推定认定债务性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将无法通过法定标准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司法推定形式进行确认,但却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双方。其法理依据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这一点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明确体现,该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不能证明一方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后未直接借款一方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一方借款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直接借款一方就要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设定了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同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即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义务。夫妻间特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一方清偿了共同债务,就取得了向另一方主张偿还其所应承担份额的权利。这个份额不一定是相等的,关键取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是如何约定承担的。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与债权人没有关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受离婚协议约定数额和法律文书决定数额的影响。也就是说,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份额的承担不得对抗债权人向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但如果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时超过了离婚时约定或法院处理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就多付的份额向对方追偿。简单地说,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是双方内部问题,不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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