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在执行工作中,我发现不同的审判人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做法不一,既有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也有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合法权益,容易激化矛盾,片面适用某一规则也助长了逃避债务、虚构债务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不利于社会和谐与裁判规则统一。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需要审判人员从理解法律立法背景着手准确适用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机械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其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问题,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解决的是夫妻之间就共同债务进行内部担责问题。换言之,《婚姻法解释(二)》只能在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案件中适用,以保护交易的第三方,而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标准,内部效力要严格依照“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进行认定。
那么,如何区分二者呢?具体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效力的认定上,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等案件中,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定某一债务对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离婚、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等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形式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负有债务,即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法债务除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在对内责任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实质标准,对于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应先推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举债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能的则该债务由举债一方个人承担。
三、法律后果不同。在对外责任的认定上,即使判决确认某一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仍只有相对效力,只是对于债权人而言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在对内效力的认定上还是需要按照实质标准进行再审查。而针对对内效力作出判决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债务在对外效力上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就该债务应对债权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夫妻一方能否追偿不同。在对外责任上,非举债一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承担的责任并未终局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当然,如果该笔债务在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中未涉及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后仍可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向举债一方行使追偿权,如举债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向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而在对内责任上,夫妻一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后,不存在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