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蒋某系大学同学,相恋多年。2009年底双方结婚,或许是受新潮思想的影响,婚后,双方书面约定家庭财产实行AA制。2011年初,张某未经蒋某同意辞职回老家办起了农庄,因办榨油厂需要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蒋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由于张某未按时偿还,加之蒋某一直对张某回乡创业就不支持,蒋某一气之下便将张某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定制和约定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区分方式,在本质上均属于夫妻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张某和蒋某未提出离婚,故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和蒋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保持经济上的独立与法律规定不相悖,因此约定有效。这一约定使得双方在财产关系上不存在共同财产,两个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关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夫妻财产关系构成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根据夫妻法律地位不同分为两类:一为夫妻一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不承认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二为夫妻别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婚姻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各自的人格具有独立性。
其次,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在旧社会,“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妇女无独立人格可言,有所谓“夫妇、一体也”,夫妻关系属夫妻一体主义。近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和中国民主革命的发端,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思想受到质疑和批判,至以“科学与民主”为旗帜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先进知识分子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对封建夫权发出挑战,揭开了中国妇女解放运动的序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夫妻关系立法上从夫妻一体主义演变成了夫妻别体主义。
最后,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当一方违约时,当然要受《合同法》的规制。根据约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不能适用于本案,是故第一种观点错误。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