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4天,丈夫借钱赌博欠下巨债;离婚后,他们一同被告上法庭。法院初审宣判:离婚前欠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前妻不服判决,申请法院再审。近日,江都区法院撤销此前判决,确认借钱为前夫个人债务。
1 前夫借钱未还,她被告上法院
去年3月,江都区某物资公司向江都区法院提交起诉书,要求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物资公司代理律师称: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25日,李某分别向物资公司借款5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为15‰。此后,李某仅对第一笔借款50万元偿还10万元,尚欠70万元。
据了解,李某、王某原系夫妻,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物资公司代理人称,70万元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2 法院初审判决:前妻也应担责
在法庭上,李某、王某代理人辩称:物资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不合法,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应驳回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请求;李某、王某协议离婚时间为 2010年9月,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是在10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投资,而是被李某用于赌博,因此王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某经济拮据,请求分期偿还。”
江都法院初审认为:李某向物资公司借款,有两份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2010年10月15日,李某所借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李某、王某共同偿还。
对于李某所借第二笔借款,因发生在李某、王某离婚后,属于李某个人债务,由李某个人偿还。初审判决:李某、王某给付原告40万元及利息;李某给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
3 初审判决与相关裁定有抵触
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李某前妻王某向江都区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代理人向法院表示,首先,原审案件的被告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系伪造,在诉讼代理机构致法院专用函上,明确仅代理李某一人;原审过程侵害了本人的诉权。其次,王某认为,李某第一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在涉前夫李某的另外案件中,江都区法院裁定书认定李某于离婚前所借的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这个结论与初审判决有抵触。
接到王某再审申请后,江都区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初审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决定再审。
再审庭审交锋中,王某试图向法庭证明,前夫第一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物资公司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汇入的银行卡,在王某本人名下,王某为实际接收人。
物资公司辩护人提出,2011年3月25日,李某向物资公司借款30万元,汇入的银行卡账户在王某名下,且银行取款人签名显示为王某,虽借款时王某和李某已经离婚,但王某是借款实际接收人,属于共同借款,该笔债务应视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债务。
但王某抗辩称,打款的银行卡并不在其手中,银行的签字也不是自己所签。王某还提供证据,前夫李某本人的说明及李某父亲及母亲证明李某曾借巨款用于赌博。
法院再审查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李某向陶某提出因经营需要借款50万元,陶某表示同意,并让单位财务部门员工办理借款手续。
刚开始,李某按约定每月给付借款利息。2011年3月16日,李某归还本金10万元。2011年3月25日,李某又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
2011年7月起,李某未能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2日,又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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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审:前妻不承担债务
江都区法院经再审认为,物资公司是按照借款人李某的要求将借款打到指定账户,这只能证明借款出借的履行方式,不能证明取款人即为共同借贷人,因此对物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2010 年10月15日,李某借款50万元。法院庭审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亦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李某的个人债务。近日,江都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本案初审民事判决;判李某偿还物资公司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驳回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 刘旺 嵇尚东
延伸阅读
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标准需依照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