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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婚内借债80万 前妻拒还其“个人债务”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5 ℃

  2012年5月27日,华小石向黄建设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1个月”。

  同年6月19日,华小石又向黄建设借款30万,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期限约定和上次一样。后经黄建设多次催促,华小石均未按期还款。

  2013年1月,黄建设与华小石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将华小石位于沿江北大道的一套房产为债务抵押,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1日。

  因多次追讨无果,黄建设将华小石及其前妻钱小花(借款时两人还是夫妻)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954000元。

  钱小花辩称,她对华小石借钱一事毫不知情。他们夫妻感情不好,家庭开支是她一人承担的,华小石所借的钱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二人已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 案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8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在于,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未告知配偶的前提下对外发生的债务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法院查明,华小石和钱小花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建设和华小石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 钱小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日常生活中部分收入、开支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

  据此,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小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应认定为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华小石、钱小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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