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燕与吴某信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并从2009年12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吴某燕以和他人合开皮包店为由,分三次向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时,吴某信均未在场,徐某也没有将吴某燕向其借款的事实告知吴某信。因此吴某信对本案的借贷事实并不知情。而吴某燕有赌博恶习,并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行业,其曾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甚至其母亲至今还在为其偿还每月3000元的赌债。同时,吴某燕也没有将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7月,由于吴某燕一直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欠款,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燕、吴某信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
永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燕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并且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某燕的个人债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 7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外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享有相互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故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用途推定、合意推定以及身份推定这三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做出以下考量:吴某燕的借款行为并非出自与吴某信的共同意思表示,综合考虑二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7万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徐某与吴某燕并不熟识,其向吴某燕出借大额资金前应当要求吴某燕取得其丈夫的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徐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外吴某信业已举证证明吴某燕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行业。综上,法院认为应将讼争债务认定为吴某燕的个人债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