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男女在同居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如房屋等,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约定归某一方所有,这样的协议有效吗?协议的内容是共有人之间的赠与,还是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呢?沪律网的律师为您解析!
【案情】
袁小姐、许先生系恋人关系,双方自2010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的收人共同存放在一起,共同使用。2012年3月,双方购买房屋一套,除首付款外,双方还向银行贷款,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许先生,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
2015年1月,双方关系恶化同居关系结束,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房屋归袁小姐所有,银行贷款由袁小姐归还,许先生须协助袁小姐办理产权过户。之后,许先生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资料交给袁小姐,袁小姐自2015年2月起按月归还银行贷款。
因许先生不配合袁小姐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袁小姐遂起诉要求判决房屋归袁小姐所有,许先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许先生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袁小姐送达撤销房屋赠与的通知。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述案件,虽然房屋登记在许先生个人名下,但购房时间在袁小姐、许先生同居生活期间,二人收人混同,共同使用,因此该按揭房屋应属于袁小姐、许先生的共同财产,这点是比较清楚的。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述案件的焦点在于:袁小姐、许先生之间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是赠与行为还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
首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案件中,袁小姐、许先生对房屋的分配方式经过协商,约定房屋归袁小姐所有,银行贷款由袁小姐归还,因此许先生通过协议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再承担银行贷款归还的义务。
其次,袁小姐、许先生在结束同居关系时,以协议书方式约定房屋归袁小姐所有,贷款由袁小姐归还,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应为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出于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双方付出综合考量后,在财产处分及债务分担上的分割和处理,许先生的处分行为并无任何赠与的意识表示。
据此,袁小姐、许先生对共有房屋的约定不属于赠与,而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许先生有协议转移财产登记的义务,袁小姐不需要为此付出对价。
【结束语】
产权人登记为许先生的房屋虽然是袁小姐、许先生共同财产,约定房屋归袁小姐所有的行为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并非赠与,许先生是不能撤销的,且应当配合袁小姐完成产权过户手续。
但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存在银行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房屋过户手续是无法完成的,因此袁小姐只有归还了全部的银行贷款并涤除银行抵押后,才能要求许先生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