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谷某、唐某于2002年元月结婚,2006年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婚姻存续期间,谷某于2004年3月6日向秦某购买蟹苗,价值57000元,因谷某无力支付现款,当日,谷某向秦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某人民币五万七千元。此后,谷某陆续向秦某还款计34000元,尚欠23000元,经秦某追要后,谷某于2005年2月1日向居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谷某计欠秦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有欠条)定于2005年12月1日前归还。如果不还,秦某起诉谷某,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谷某一人承担。由于谷某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秦某追要无果,于2006年3月以谷某和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谷某向秦某承诺其所借债务由其清偿,其出具的欠条已为秦某所接受,现秦某要求唐某承担清偿该债务,不应支持。
分析:
唐某对本案之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形成的债务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所涉债务系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秦某购买蟹苗所形成的债务,但是谷某在向秦某出具的计划中已明确载明此债务由其个人清偿。据此,该债务应当按最高院的上述规定认定为谷某的个人债务。唐某已与2006年2月与谷某离婚,双方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故唐某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该笔债务认定为谷某个人债务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