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
被告盛业虎。
被告韦岩峰。
被告盛业虎与被告韦岩峰原为夫妻。 2003年9月25日,韦岩峰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盛业虎离婚。2003年12月25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韦岩峰与盛业虎离婚;二、离婚后,韦彦希由韦岩峰携带抚养,盛业虎无须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产权归韦岩峰和盛业虎共同共有;四、离婚后,海尔1匹分体空调、格兰氏微波炉、29寸海尔彩电、扬琴、取暖器各一台,红木双人床一张,14寸电视机一台归韦岩峰所有;29寸彩电、TCL数码相机、消毒碗柜、洗衣机各一台及书机、办公桌椅各一张归盛业虎所有;五、盛业虎支付3 921.05元给韦岩峰。
后韦岩峰与盛业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归韦岩峰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归盛业虎所有;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五项为:盛业虎支付211 515.41元给韦岩峰;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的债务由盛业虎负担。另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盛业虎在离婚诉讼中,先后提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余元,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盛业虎的账户余额冻结了96 700.73元。
2003年9月20日,盛业虎向原告连振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连振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2003年9月20日~12月20日),年利率10%。”2003年10月13日,广州市芳村区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盛业虎的签名属实。因盛业虎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连振文认为,盛业虎与韦岩峰尽管已经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5年1月10日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盛业虎与韦岩峰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贰拾万元;(2)两被告连带清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业虎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我在2000年5月向叶有根借款10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和结婚开支;2001年国庆向叶有青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购房时欠亲戚的钱。后为了向上述两人还款,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认为上述款项在我和韦岩峰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并且用于家庭开支,应双方共同还款。
被告韦岩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盛业虎离婚后,法院判令盛业虎补偿我20多万元,由于盛业虎不愿补偿我,所以才提出有共同债务。我认为,在我与盛业虎婚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借款。我每月收入有几千元,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即使有债务,也属于盛业虎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另在法院审理我们双方的离婚纠纷时,还查出盛业虎转移财产几十万元。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与被告盛业虎均确认:盛业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原告与被告盛业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盛业虎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盛业虎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盛业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盛业虎支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盛业虎双方约定年利率10%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盛业虎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岩峰认为属盛业虎的个人债务,对此盛业虎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盛业虎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韦岩峰与盛业虎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韦岩峰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