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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共同债务归于离婚案件处理之不当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9 ℃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在审判实践中,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过制造虚假债务,多占财产、化解个人债务,侵害婚姻无过错方利益等情况却屡见不鲜。在没有债权人参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不足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有不当之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性,所谓在离婚案件中就共同债务的处理分为对内与对外两个部分是行不通的,因为在未对债权人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不存在内部求偿份额。
一、夫妻共同债务归于离婚案件处理不具有必要性
(一)调整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尽相同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生产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特点在于共同债务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其与一般的债务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离婚只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受婚姻法调整。夫妻共同债务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离婚只受《婚姻法》调整。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是基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诉讼程序上诉的合并理论,将夫妻共同债务归于离婚案件处理明显不妥,其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符合诉的合并理论。
(二)程序上有违民事诉讼原则
首先,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司法权的行使须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并以已经发生的特定的争议为对象。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债务清偿的应为债权人,在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是无权启动程序的。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即使离婚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来处理,其请求一般也仅限于对该笔的债务份额承担问题,并不具有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不承认债权人等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地位,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承认,在债权人最多只能作为证人的情况下,却做出与债权人有关的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次,程序上与民事处分原则相背离。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权利。债务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性义务,非经债权人允许,不得自由处分。在离婚案件中,夫妻间就共同债务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期间债权人并没有参与,更谈不上允许,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是有损债权人权益的,也与民事处分原则相悖。
(三)不符合效率原则
离婚案件中,不仅当事人就夫妻债务举证、取证困难,法官认证、判决的难度也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心态不同,而使夫妻债务呈现出不同的形式,或为逃避债务清偿而隐瞒不报、或明知有共同债务,为多分财产而拒不承认、或虚构共同债务,出现虚假的债权人作为证人,和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起,共同对抗另一方的妻或夫的局面。离婚债务的举证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以欠条、借条、据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作为书证的,有申请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交书面证言的,有提交基层组织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的,其中不乏虚假的证据,严重妨碍了法官的认证,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且夫妻共同债务也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得到彻底解决,它有待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即使在离婚案件中就共同债务问题做出了处理,在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法凭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使诉讼效率降低,造成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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